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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3

    2018

    -

    08

    保險法解釋(四)條文理解與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8次會議通過,最高法于2018年8月1日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8次會議通過,最高法于2018年8月1日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解釋(四)》共21個條文,主要包括四方面內容:明確保險標的轉讓的相關問題;明確保險合同主體的權利義務;明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相關問題;明確責任保險的相關問題。

    《解釋(四)》是對財產保險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對保險法財產保險合同部分有關條文進行了細化規定,提供裁判標準。本次司法解釋實操性強,內容涉及財產保險的各個方面,是今后財產保險糾紛案件辦理的重要法律指引。從《解釋(四)》公布到施行有一個月的時間,現學習和消化的時間比較充分,以下對條文評析內容是筆者對《解釋(四)》的理解心得。

    第一條  保險標的已交付受讓人,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承擔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風險的受讓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主張行使被保險人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評析:受讓人已占有保險標的,雖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的,受讓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該條主要針對不動產作為保險標的的情況。

    第二條  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評析:明確提示和說明義務可承繼。

    第三條  被保險人死亡,繼承保險標的的當事人主張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評析:明確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標的所屬的權利義務可承繼。

    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 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二) 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

    (三) 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

    (四) 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五) 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

    (六) 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

    (七) 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評析:細化“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適用情形和裁判標準。

    第五條 被保險人、受讓人依法及時向保險人發出保險標的轉讓通知后,保險人作出答復前,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主張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評析:在保險人未作出答復前,保險標的的權利義務歸屬不確定,這種情況下視為被保險人與受讓人均具有保險利益,任意一方可以向保險人主張行使合同權利。

    第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請求保險人承擔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采取的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評析: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以實際效果為判斷標準。

    第七條  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條鏈接:

      《保險法》第六十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評析:此前實踐中,部分法院將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適用限定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后2017年7月3日最高法發布了第十五批指導性案例,其中第74號案例《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訴江蘇鎮江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案號(2012)蘇商再提字第0035號),明確因第三者的違約行為給被保險人的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的可以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F最高法以該條司法解釋再次予以明確。

    第八條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評析:明確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非同一主體,且投保人非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被保險人的家庭人員或組成人員時,保險公司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第九條  在保險人以第三者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償權之訴中,第三者以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前已放棄對其請求賠償的權利為由進行抗辯,人民法院認定上述放棄行為合法有效,保險人就相應部分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棄情形提出詢問,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不能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請求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評析:1、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中,被保險人的權利是保險人的權利基礎和來源,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前放棄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的,保險人無權再向第三者追償。在保險合同訂立前放棄權利是該條的必要前提,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對于保險合同簽訂后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放棄向第三者賠償請求權的,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現未有明確規定,以保險合同約定和保險條款為準。

      2、被保險人是否已放棄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情形、屬于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范圍,未履行該義務的,該條解釋適用了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第十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達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險人已經從保險人處獲賠的范圍內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就相應保險金主張被保險人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已經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三者以其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評析:保險人在理賠后通知第三者保險人獲得代位求償權情況的必要性,建議保險公司在理賠后通知第三者相關情況。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義務,致使保險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主張在其損失范圍內扣減或者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條鏈接:

    保險法第六十三條:

    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評析:對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被保險人對代位權行使的協助義務的細化解釋,使六十三條的規定具有操作性。

    第十三條  保險人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審理。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保險人向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申請變更當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被保險人不同意的,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評析: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可單獨起訴第三者,也可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訴訟。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后,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且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請求的,可以認定為屬于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情形。

    法條鏈接: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評析:第三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構成要件,也即“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構成條件,除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外,還需第三者起訴保險人或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起訴。根據該條解釋,責任保險的第三者可以在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確定后,起訴保險人要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賠償金。該條解釋實際上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

    第十六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以該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主張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的部分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評析:該條規定保險人可以代位向其他債務人行使連帶之債的追償權,該權利與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不同,后者追償的對象是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人,前者是共同侵權人。

    第十七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并已進入執行程序,但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全部清償,第三者依法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以前述生效判決已進入執行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評析:責任保險的第三者即使起訴被保險人要求賠償的案件已進入執行階段,仍可以就未賠償款項起訴保險人要求支付責任保險賠償金。第三者對保險人是否具有訴權,以賠償是否獲得清償為判斷標準,而非以第三者與被保險人的案件是否進入執行階段為標準。

    第二十條  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之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者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保險人以其已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后,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條鏈接: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評析:該條解釋對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相反情形進行規定,其目的是為了保證第三者得到責任保險賠償金,該條解釋同樣是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

    第二十一條  本解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評析:《解釋(四)》的內容不是最高院的創設,而是根據各級法院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得來,《解釋(四)》所涉及的內容此前雖無明確法律規定,但可以根據保險法、保險法司法解釋及其他法律規定推理得出。簡而言之,《解釋(四)》是經過實踐檢驗的真知,最高法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固定。因此,如果已判決生效的案件的裁判依據、對法律的適用等與《解釋(四)》不符的,屬于原審法官對于法律的理解出現偏差,當事人申請再審或法院決定再審案件雖不適用《解釋(四)》,但仍可根據保險法、保險法司法解釋及其他法律規定及類似案例、指導案例所包含的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和理解等,主張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

    例如,解釋第七條的內容此前已有最高院指導案例予以明確,即使不適用本《解釋(四)》,下級法院做出違背該指導案例精神的判決的,再審程序中法院可予以糾正。解釋第九條關于“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前放棄對第三者賠償請求權的,保險人無權對第三者主張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規定,因為被保險人的權利是保險人代位權的基礎和來源,被保險人放棄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保險人自然無權提起代位權。該條可通過保險法對代位求償權的立法目的和邏輯得出,即使不適用《解釋(四)》,訴訟中也應當按該邏輯進行裁判。如生效判決違背該邏輯的,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在再審程序中應予糾正。

    總的來說,《解釋(四)》的制定,做到了堅持以人為本,注重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堅持平衡保護,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尊重保險司法規律,恪守保險的一般原理;立足保險業發展現狀,預留未來創新空間?!督忉專ㄋ模讽憫松鐣l展和保險市場快速發展的需求,對各級人民法院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保險行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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